國外對商標構成要素的規定
(1).jpeg)
第十五條可保護的客體
1.任何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均應能夠作為商標獲得注冊。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成員可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
2.不得將上述1款理解為阻止成員依其他理由拒絕為某些商標注冊,只要該其他理由未背離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的規定。
>《商標法律條約》節選(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二條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1)[商標的性質]
(a)本條約適用于由視覺標志構成的商標,但惟有接受立體商標注冊的締約方才有義務將本條約也適用于立體商標Q
(b)本條約不適用于全息商標和不含視覺標志的商標,尤其是音響商標和嗅覺商標。
>《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節選(1966年11月11日)
第一條[定義]
(二)只要根據第五、六條規定可以承認,商標的組成尤其可以是任意或想像出來的名稱、姓名、假名、地理名稱、口號、圖案、浮雕、字母、數字、標簽、封皮、標志、刷字、印花、印戳、花飾、織邊、滾邊、緣飾、顏色的結合或排列以及商品形狀或容器。
相關閱讀